摘要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互联网保险作为一种新兴的保险销售模式,因其便捷性、高效性和跨区域性等特点,迅速赢得了市场的青睐。然而互联网保险合同由于其特殊性,导致传统格式条款所要求的说明义务更加难以实现,由此产生诸多现实问题。本文将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法理基础出发,分析互联网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履行之特殊性,点明互联网保险免责条款说明的现存问题,提出针对性的建议,以促进互联网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 互联网保险;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义务
一、互联网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之法理基础
格式条款,又被称作标准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在保险领域,保险合同中的诸多条款,如保险责任范围、免责条款、保险费率的计算方式等,通常都属于格式条款。其中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指保险人在保险单中规定的保险人无须对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或者承担某项责任范围的条款。上述条款由保险人在合同订立前就已制定完成,投保人在投保时,只能选择接受或者拒绝,难以对条款内容进行实质性的协商和修改。
保险合同的提示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充分全面地告知投保人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责任承担等,确保投保人与保险人处于相对平等地位,明确自身的权利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确立了保险人的法定说明义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将保险人说明义务分为两部分,即基于普通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和基于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加明确说明义务。各国对于说明义务的规定不尽相同,绝大部分国家依靠合同的合意原则进行规制,而我国则借鉴《民法典》规定的格式条款制度的要求,创设了关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提示加说明义务的规定。我国之所以这么做存在如下理由: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
诚实信用原则是订立合同时必须遵循的原则,能够保障合同顺利订立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则扎根于“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合同有别于其他传统合同,因保险人和投保人客观上的不对等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天然弱势。与此同时,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这使得投保人有些时候并没有充足的投保欲望,同时其格式性导致保险人始终作为保险缔约中的主导,这些都容易引发逆向选择也有潜在的保险合同道德风险,这些问题最终会导致保险市场中的诚信危机。这些均要求保险合同的核心在于保险合同是最大善意合同。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充分说明合同条款,提示并且对合同的免责条款进行重点说明,确保投保人能够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以及合同风险,最大限度保障投保人的利益。同样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需要提供相应的服务,确保合同顺利履行。
(二)保险利益原则的要求
保险合同中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也是出于维护投保人利益的考量。首先,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处于优势地位,其专业性远超投保人,致使保险人可能会恶意利用合同条款来减损投保人利益转而增加自身利益,引发保险合同的道德风险,甚至是产生不信任危机。其次,由于保险合同一般通过格式条款订立,以至于投保人可选择的空间较少,网络保险又因其复杂性加重了投保人的迷茫感,可能会产生投保人的投保预期和实际合同并不相符的情况。此时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当然需要对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进行规制,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条款进行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使得投保人在订立保险时能够预见到订立合同的风险,能够明确了解申诉权利的途径。
(三)保险行业信息披露的要求
由于保险合同的专业性及其内容的复杂性,保险公司自然而然地掌握了更多的信息优势。保险合同的条款往往纷繁复杂,充斥着专业术语和晦涩难懂的表述,这进一步加剧了信息的不对称性。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传递信息时,往往存在信息的不完全性,导致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信息掌握程度存在显著差异。若投保人未能充分获取和理解相关信息,可能会遭受经济损失,甚至引发法律纠纷。
鉴于此,保险公司负有法律责任,需遵循法律规定,及时向投保人披露可能影响其行使保险请求权的关键因素。在保险合同的框架下,保险人承担着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即需明确告知投保人其享有的权利以及可能面临的风险和后果。这一义务的实施,旨在为投保人提供必要的信息补偿,以缓解双方的信息不对称问题。
《保险法》第十七条正是立法者对保险市场信息不对称问题给予关注与保护的体现。该条款强调了投保人知情权与选择权的重要性。因此,通过第十七条对保险人说明义务进行规制,对于构建更为健全的信息披露制度至关重要。
二、互联网保险合同说明义务履行之特殊性
(一)交易环境虚拟化
不同于传统保险的线下面对面交易,互联网保险依托网络平台开展业务,合同的订立以及磋商也均在网络平台进行,交易的双方并不会见面。这使得保险人难以通过线下交易所能获得的投保人的表情、语气等察觉到投保人的困惑,从而进行辅助说明。投保人也无法及时就保险合同存在的困惑向保险人进行询问,这无疑增加了有效沟通的难度,缺乏互动性。最终导致的结果就是投保人对保险合同一知半解,对自己的合同产生不符合实际的预期。
(二)合同形式的标准化
互联网保险合同由于反复使用,多为格式合同,条款大都预先拟定且标准化程度高,缺乏磋商修改的途径。这一点使得互联网保险合同有别于传统合同,能够提高交易效率,但是也产生了更多的合同风险。保险人在履行说明义务时难以根据不同投保人的个性化需求和理解程度进行有针对性的说明。不同知识水平、风险认知能力的投保人对相同格式条款的理解并不相同,保险人事先拟定的同一份保险合同难以针对不同的人做到一一适配。而传统的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能够更加有针对性地为投保人提供对应保险,投保人也能够有更多选择的余地。
(三)信息传递的数字化
互联网保险主要通过链接、弹窗以及电子文本等数字化形式传递保险合同的信息以及履行说明义务。一方面,信息传播速度快、范围广,但另一方面,大量信息集中展示,容易使投保人注意力分散,难以聚焦关键内容。如有些保险产品页面设置多个链接跳转不同条款说明,投保人可能因操作繁琐而未全面阅读。
(四)证据留存方式特殊
互联网保险交易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但电子数据因其本身的特殊性,容易被篡改删除且电子数据的存储需要依赖特定的设备。而传统保险主要是通过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大多一式两份留存保管,相较于互联网保险合同更具有稳定性和确定性。
(五)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方式不同
由于互联网保险并不属于面对面交易,因此难以像线下保险一样对投保人提出的疑问进行集中说明和面对面提醒,互联网保险合同主要依靠电子链接来实现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亦或者直接在电子合同文本中采用字体加粗等方式履行说明义务。
三、互联网保险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履行时存在的问题以及成因分析
(一)互联网保险中保险人说明义务适用困境
1、互联网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对投保人进行诱导性消费
互联网保险有别于传统保险,其销售方式和合同设计与传统保险存在巨大差别。传统保险主要依靠销售人员通过发放传单、线下宣讲会等方式进行推销签订,能够保证投保人和保险人有面对面接触,但是此种方式难免受到投保人的厌恶。而互联网保险往往在特定情境下进行销售,诸如旅游网站订购机票时往往会伴随意外险等保险的销售宣传,此种方式能够降低投保人的抵触心理,使得保险更加具有针对性。
然而互联网保险销售由于其营销方式多元,保险合同界面花哨等客观情况,可能对投保人产生诱导性消费。互联网保险往往标的额较小,且用丰富的图案和夸大其词的宣传标语进行推销,容易使消费者产生错误的消费心理,进而订立保险合同,此时消费者订立保险合同的真实意思难以查明。
2、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方式过于单一
由于互联网保险页面丰富和互联网特有的效率化特征,往往互联网保险合同的订立不过须臾。投保人甚至很难看完各类保险的简介更不必说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等事项,此时就需要保险人以合理的方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然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方式也存在很大的问题。
互联网保险合同中提示义务与说明义务在履行方式上并无太大差别,均普遍采用加粗加黑方式。对免责条款加粗加黑仅能证明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如无其他证据无法证明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但出于商业利益的考量,在实际生活中仅有极少量的保险人采用音频的方式告知投保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哪怕该方式比起单纯的文字表粗明显能够更好地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且为保险人完全有能力做到的事项。
3、说明义务履行标准不一
说明义务的履行在实践中存在形式标准以及实质标准。
形式标准认为,认为从购买保险的流程来看,将阅读保险条款全文设置为生成电子保单的必经程序,可以视为保险人以网页的形式向投保人说明了免责条款。在卡式业务中,投保人只有在勾选了本人已经阅读并理解本卡卡册内容和条款内容,并同意接受投保规则全部内容后点确认,才可以激活购买的保险卡,此行为即视为投保人对于保险条款已明确知晓,保险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实质标准是指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提供的免责条款,除了需要满足形式标准之外,保险人还需要主动向投保人作出提示说明,并确保投保人内心真正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和相应的法律后果有清晰的理解。
实践中关于应当采取形式标准或者是实质标准的争论从未停歇,缺乏认定的统一标准。就立法原意而言,当然要遵循实质标准,以期投保人的利益能够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但是是否达到了实质标准难以认定查明,立法虽然进一步细化对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要求,但总体而言仍然是形式上的标准。
4、免责条款范围不明
在保险领域的法律规范体系中,《保险法》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规定存在显著缺陷,内容过于笼统和模糊。这一问题直接导致司法机关在判定保险人说明义务时,缺乏清晰明确的依据,进而造成判定标准混乱,影响司法裁判的一致性与公正性。虽然《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在一定程度上试图弥补《保险法》的不足,然而其开放式的规定未能有效发挥合理确定条款范围的关键作用,实际效果不尽人意。
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类型多样,涵盖对法定免责事项重复表述的条款,这类条款虽无太多实质意义,却增加了合同的复杂性;对投保人严重违法事项予以排除的条款,旨在维护保险市场的基本秩序;还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一步限缩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使得保险人承担的责任范围愈发狭窄。这些条款通常集中出现在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部分,以专门章节的形式呈现,并将整个部分内容加黑加粗,以此提示投保人关注。
不过,在现实的保险实践中,情况不容乐观。目前,仍有相当数量的保险公司,基于行业惯例或出于自身利益考量,在保险业务开展过程中,除了运用责任免除部分的条款来限制自身的给付责任外,还采取了诸多其他手段。例如设置隐性条款,这类条款不易被投保人察觉,极大地增加了投保人的风险;通过限定核心概念的外延,使得保险责任范围在实际操作中被人为缩小;以及在履行通知义务时,对通知的方式和期限进行不合理设定,从而达到限制或免除自身给付责任的目的,这些行为严重损害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二)互联网保险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适用困难之原因
1、法律规定模糊
在互联网保险领域,保险人说明义务涵盖三个关键方面,分别为格式条款的提供与一般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以及重点内容突出提示义务。尽管《保险法》第十七条和《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十四条针对这三种义务的履行作出了相关规定,但部分用语含义模糊,在实际操作中极易引发纠纷。
关于互联网保险免责条款的说明和提示义务,我们必须明确提示义务与说明义务应当是独立的。关于提示义务的要求,《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但这一标准在理解和应用上存在差异,虽用语采用投保人主观标准,实际适用时却已演变为客观标准。在实践中,若保险人客观上对免责条款采用加粗加黑、单独列出等方式,使其在视觉上易于与其他条款区分,通常即被视为履行了提示义务。但如果保险人在对免责条款加粗加黑的同时,也对部分其他条款进行同样处理,导致免责条款缺乏明显的视觉区分度,那么就很难认定其提示程度达到要求,因此,有必要进一步细化提示程度的标准,制定具体指标用以衡量。
关于说明义务的要求则为保险人需对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作出明确说明。但何为明确说明长期存在争议,致使法院在判定明确说明义务履行标准时认识不一,作出的判决也大相径庭,难以发挥有效的指引作用。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将明确说明解释为使投保人明了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采用的是投保人标准;2013 年《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则将其解释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即理性外行人标准。尽管看似争论已有定论,但学界对此仍未达成共识。
2、提示说明义务履行成本过高导致保险人缺乏说明动力
之所以互联网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 ,主要有以下原因:
首先,互联网保险作为新兴的行业,其巨大的发展潜力使得众多资本涌入其中,为了提高交易量,众多公司只能够被迫内卷降低价格,这就导致保险公司为了获取更多利润更加压榨成本。
其次,由于法律条文对说明义务和提示义务履行的程度并没有进行规定,缺乏具体的量化指标和明确的激励机制,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不仅需要付出一定成本,而且可能导致潜在的交易机会减少。这就会产生一种利益衡量——不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获取的利益多于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利益,以至于保险公司缺乏履行义务的动力
3、投保人阅读意愿的消失
互联网保险合同面临的最大现实问题就在于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缺乏阅读耐心。一方面,由于互联网保险合同标的额较小,且大部分互联网保险合同诸如运费险等由商家作为产品附随提供,导致投保人对这些保险合同并不重视,因此也就不可能像阅读传统保险合同一样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另一方面由于互联网保险合同的兴起和普及,导致投保人缺乏对互联网保险的危机意识,主观上忽视了合同订立的风险。
四、互联网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完善路径
(一)明确提示和说明标准
立法部门在完善互联网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相关立法时,应当进行周全且详尽的考量。
就提示标准而言,应当明确规定提示所采用的字体应为简洁易识别的字体类型,诸如宋体、黑体等,字号必须显著大于合同正文的字号而颜色则应选用鲜明醒目的色彩,像红色、橙色等,与合同的其他部分形成强烈反差,从而确保在充斥着大量信息的页面中能够迅速吸引投保人的目光,引发其足够的关注。提示位置应固定设置在合同页面的显著位置,比如页面顶部或左侧侧边栏,并且在整个合同浏览与签署流程中都始终保持可见状态。
对于说明内容,要明确界定深度和广度。保险人必须以通俗易懂的语言,避免使用过多专业术语,对免责条款进行详细解释。同时,结合具体案例,如列举过往实际发生的理赔拒赔案例,让投保人切实了解免责条款在真实场景中的应用情况。
在法律责任体系方面,需进一步完善,加大对保险人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处罚力度。除了现有的罚款等处罚措施外,还可考虑限制其业务范围、暂停部分业务等,大幅提高其违法成本,促使保险人严格履行义务。
(二)加强行业自律与保险人内部管理
保险行业协会作为行业的重要组织,应充分发挥积极作用。制定互联网保险行业自律规范,明确规定会员单位在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时的具体要求和标准。通过定期组织培训、交流活动等方式,引导保险公司自觉遵守规范,积极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自身则要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全面的培训体系。对员工进行关于互联网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专业培训,包括相关法律法规、义务履行的重要性以及实际操作技巧等内容,提高员工对该义务的认识和重视程度。
同时,优化业务流程,从保险产品的设计阶段开始,就将提示说明义务融入其中。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确保各个环节都能充分、有效地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例如,在投保页面设置专门的提示区域,采用分步引导的方式,让投保人在每个关键步骤都能清晰了解免责条款相关内容。
(三)完善监管救济机制
监管部门应制定明确、详细的监管细则,针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特点,规定具体的监管指标和检查标准。建立健全互联网保险业务监测体系,通过大数据分析、实时监控等手段,加强对保险公司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情况的监督检查。一旦发现保险公司存在未履行或履行不到位的情况,及时进行纠正和处罚。
建立便捷、高效的投诉处理机制,简化投诉流程,缩短纠纷解决周期。设立专门的投诉热线和在线投诉平台,确保投保人的诉求能够及时得到受理。同时,配备专业的投诉处理人员,快速响应并解决投保人的问题,降低投保人的维权成本。此外,积极探索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引入第三方调解机构,利用其专业的调解能力和中立性,帮助双方化解矛盾。开展在线仲裁,利用互联网技术,实现仲裁流程的线上化,提高仲裁效率,为投保人提供更多的救济途径,切实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四)运用技术手段创新提示说明方式
在当今人工智能、大数据、虚拟现实等新兴技术迅猛发展的时代背景下,保险公司拥有了更多创新提示说明方式的可能性。例如,运用动态演示技术,通过动画、模拟场景等形式,直观展示免责条款的适用场景和法律后果。以车险为例,可动态演示在何种事故情形下,如酒驾、无证驾驶等,保险公司依据免责条款不予理赔的具体过程。制作生动有趣的视频讲解,邀请专业人士或采用动画角色的形式,以轻松诙谐的方式帮助投保人更好地理解复杂的保险条款。视频内容可以涵盖常见的免责情形、理赔限制等内容,并配以简单易懂的图表和动画演示。
引入智能客服也是一种有效的方式,智能客服能够实现与投保人的实时互动,利用自然语言处理技术,及时解答投保人关于免责条款的疑问。当投保人询问某一免责条款含义时,智能客服不仅能给出准确的解释,还能提供相关的案例和建议,帮助投保人做出更合理的决策。
五、结语
互联网保险作为保险行业在数字化时代的创新发展模式,在为大众提供便捷保险服务的同时,也带来了诸多围绕合同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新问题。从其法理基础看,无论是基于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还是保险行业信息披露要求,保险人都理应切实履行这一义务。
然而,互联网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从虚拟化交易环境、标准化合同形式,到数字化信息传递、特殊的证据留存方式以及独特的说明义务履行方式,都使得该义务在实践中面临重重困境。诱导性消费、提示说明方式单一、说明义务履行标准不统一、免责条款范围不明等问题不断涌现,背后是法律规定模糊、履行成本高以及投保人阅读意愿缺失等因素的综合影响。
完善互联网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是保障投保人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的必然要求。通过明确提示和说明标准,加强行业自律与保险人内部管理,完善监管救济机制,以及运用技术手段创新提示说明方式,多管齐下,有望构建起更为健全的互联网保险义务履行体系。
未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持续进步与保险市场的动态发展,我们需持续关注并深入研究新出现的问题,不断优化和调整相关制度与措施,以适应行业发展的新需求,确保互联网保险在健康、规范的轨道上稳健前行,实现保险行业与投保人的双赢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