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特殊的涉及农民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死者曹某系安徽省太和县某村村民,家中尚有年过七十的老母和两个尚未成年的儿子,曹某生前外出至福建省福安市务工养家,但随着该案意外的发生,巨大的不幸瞬间降临这个原本普通的家庭。
2017年间,某船舶修造公司将渔船船壳的建造工程发包给包工头杨某。杨某便雇佣了曹某等人为其建造船壳。2017年3月13日,曹某与其他工友在下班后乘坐由包工头杨某安排的电动三轮车前往饭店用餐,车辆行近目的地时,曹某未等车辆停稳,便擅自从仍在行驶的电动三轮车上跳下,因惯性导致后脑勺着地,脑部严重受创,曹某出现颅内出血、大小便失禁等严重症状,虽在当日便被送往福建省宁德市闽东医院抢救,但因伤情过重,治疗无效,于2017年3月19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曹某家属连夜从安徽赶到福安处理善后事宜,但包工头杨某却早已外逃,一直不肯出面,曹某家属亦未能从船舶修造公司处获得理赔。人不生地不熟的遗属们无力周旋,只得将杨某及该船舶修造公司诉至福安市人民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曹某受雇于包工头杨某,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曹某系在下班前往就餐途中发生意外死亡,而非劳务期间,能否认定为因劳务受到损害,系该案重要争议点,亦为曹某家属能否获得理赔的关键。案件审理期间,经调取同与死者曹某在杨某处打工的工友刘某、李某、钟某、牟某四人的询问笔录,该四人均提及平日上、下班期间均由杨某统一安排电动三轮车接送,并由杨某或代班工头“老曹”驾驶该车辆,吃饭点亦为杨某平日所指定场所。
该院遂认为,曹某虽于下班途中死亡,但在受雇于杨某期间,与其他雇员一同乘坐由杨某安排的车辆上、下班,且车辆由杨某或由杨某雇佣的代班工头“老曹”驾驶,故曹某搭乘由雇主杨某组织安排的电动三轮车下班,仍应视为从事由雇主指示安排的雇佣活动的延续。曹某因劳务死亡,应按双方各自过错确定责任分担。杨某作为雇主,未为雇员提供必要的安全劳务条件,安排不适宜运输人员的电动三轮车接送不特定数量的雇员上、下班,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其行为存在过错,而曹某从未停下的电动三轮车上跳下导致受伤死亡,其本身也存在重大过失,故对曹某的死亡,雇主杨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雇员曹某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某船舶修造公司将船壳的建造工作交予杨某,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但杨某不具有船舶修造工程的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某船舶修造公司在选任杨某上有一定的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某船舶修造公司应向死者曹某家属承当赔付责任,福安法院确认某船舶修造公司因选任过失承担10%的责任为宜。福安市人民法院遂判令杨某向死者曹某家属赔付损失487985.50元(975970.99元×50%),某船舶修造公司向曹某家属赔付损失97597.10元(975970.99元×10%)。